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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,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核定損失;經核定後,得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列報災害損失。

 

所得稅法第35條規定,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,受有保險賠償部分,不得列為損失或費用。

 

100年1月1日起,營利事業有下列災害損失及報廢等報備事項,請就近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申辦:
1.帳簿憑證遭受地震、風災、水災、火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,致滅失者。
2.固定資產遭受上述不可抗力之災害,致一部分損壞或全部滅失者。
3.商品、原料、物料、在製品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、損壞、毀滅、廢棄者。
4.商品或原料、物料、在製品等因過期、變質、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、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。
5.生鮮農、魚類商品或原料、物料、在製品,因產品特性或相關衛生法令規定,於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。
6.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。


以下文章來自: 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01207010615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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